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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堤上营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堤上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甫祥,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春蕾,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主旨河北省廊坊市友谊路18-1。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堤上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2)廊开民初字86号民事判决,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堤上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在第八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甫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春蕾、张寒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维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堤上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王某某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开发区堤上营村幼儿园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村委会将本村幼儿园承包给王某某,要求王某某需取得国家认可的营业资质,凡是本村幼儿,需全部接收,原则上村民幼儿无条件享受村内幼儿福利,若有幼儿就餐和家长协商;2、村委会提供正房二十间、东厢房五间及已有设施;3、王某某增加建设需经村委会同意,村委会提供水、电、暖气,但费用由王某某自理;4、村委会提供保卫人员及后勤工作人员并负担工资;5、租期20年,自2011年7月1日至2031年6月30日,租金每年16000元,订协议之日即将下年度款一次性交清,承包款每五年增加10%。2011年6月18日,王某某缴纳了当年租金1600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聘用了教职员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王某某曾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撤诉,另行诉请王某某赔偿损失。一审另查明,王某某为履行合同聘用了教职员工,订购了园内大型玩具及上下床,进行了装修,购买了空调及厨房设备;购买厨房设备款12838元,空调十台费用26450元;订购大型玩具(此玩具设备存放在生产厂家安次区荣达文体用品厂,其中大型玩具价格为45579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廊坊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中大型玩具设备及装修工程价值进行价格认证,该两组大型组合玩教具鉴证认定价值为115000,装修工程价款为75982元。此外王某某还购置了上下床价格16300元,蘑菇滑梯4800元,摇马3000元,球池6300元,海洋球750元,小精灵25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廊坊开发区文教卫生局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证明,证实王某某申办的堤上营村幼儿园材料基本齐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开发区堤上营村幼儿园承包协议书》后,均应按照双方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村委会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某订立上述协议时确未取得相应的办学资质,对协议的解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过错程度村委会应占80%,王某某占20%。双方对协议的解除均不持异议,协议依法应予解除,村委会应对王某某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王某某装修房屋、购买空调厨房用具及幼儿玩教设备的行为系开展幼儿园经营工作必须,对此损失村委会应予赔偿。综合本案证据,王某某主张的订购大型玩具、上下床花费489440元经鉴证机关进行价格认证仅为115000元,对此应视为王某某提交的相应证据存在瑕疵,应认定为115000元,装修工程价款应认定为75982元;王某某购买的其他厨房用具、空调、上下床、滑梯、摇马、球池及海洋球,均已被使用,就其价格方面村委会并未提出异议及相应证据,对王某某提供的价格应予认定;王某某主张的解聘教、职员工损失共计82100元,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酌定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村委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239936元;二、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为诉争幼儿园购买的、存放在安次区荣达文体用品厂的大型玩具移交给村委会,由村委会自行处置;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村委会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王某某负担1190元,由村委会负担4757元;鉴定费7579元由王某某负担1515元,村委会负担6064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村委会当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查实王某某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教卫生局申请民办学校许可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村委会与王某某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开发区堤上营村幼儿园承包协议书》均出自双方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未损害社会、第三人合法权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内容受法律保护。王某某虽然在签订合同至实际履行期间未取得相应办学资质,但经文教卫生行政机关认定该园资料齐全,因此应认定王某某具备开办资质,其上述行为不影响承包协议效力。
基于村委会单方终止承包协议履行的事实,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合同意愿,已达成解除合意,因此,一审法院解除《开发区堤上营村幼儿园承包协议书》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因村委会单方面终止承包协议履行,其应对合同的解除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王某某为履行承包协议进行的前期投入较大,一审法院划分其承担80%的责任依据充分,公平公正,本院予以照准。村委会上诉认为该责任划分依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支持的装修费用金额系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载明,依据充分;基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王某某主张的因解聘教师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与培训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酌定的金额公平,兼顾双方利益,因此,村委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支持的上述各项金额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向安次区荣达文体用品厂购买大型玩教具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买卖合同构成要件,买受人王某某选择出卖人、标的物以及洽商货款的行为均系真实意思表示,未受第三人限制或干预,其应独立承受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村委会单方面终止承包协议,导致王某某无法买受上述大型玩教具后无法投入实际经营,因此村委会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赔偿王某某因此产生的损失。由于该大型玩教具未实际交付,且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器具是否已实际生产;即便推定生产厂家已实际生产,考虑到此类玩教具的种类物特性,将此未经使用过的全新产品重新投入市场出售亦属正常。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村委会以接受交付并支付价款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有悖公平原则。王某某在得知幼儿园承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应及时与生产厂家洽商退货事宜,否则对自行扩大的损失无权向村委会主张。村委会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大型玩教具处理不妥的观点成立,本院通过改判方式予以纠正。基于公平原则,并考虑到商品买卖的市场规律与行业惯例,本院酌定货款的10%作为王某某退订大型玩教具的买受人违约损失,如实际损失超出该额度,应视为王某某损管不利,自行扩大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上述10%退订损失应以一审法院委托价格认证机构鉴定的价格为计算基数,参照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划分比例,由村委会承担9200元(115000×10%×80%)。
村委会二审当庭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其上诉请求成立与否缺乏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述证据调取申请。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廊开民初字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廊开民初字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廊开民初字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堤上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157136元[(16000+11500+75982+20000+26450+12838
+16300+4800+3000+6300+750+2500)×80%];
四、解除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堤上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开发区堤上营村幼儿园承包协议书》。
如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堤上营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堤上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20元,由王某某负担4827元;鉴定费7579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堤上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20元,由王某某负担4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审 判 员  王荣秋 代理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王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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