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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常某某、杨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农民,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被告:杨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楼。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杨某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被告常某某、被告杨某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由于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2778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8时许,常某某驾驶冀G×××××号微型轿车将车停放在赤城赤城镇南河沿街博怡幼儿园门口处,乘坐人杨某珍开右后车门下车时,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向杨某珍打开的车门,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本次事故经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某某、杨某珍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牙外伤,牙齿缺如,牙齿松动。2、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619.37元。出院后又到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安装义齿,共花去医疗费19885.56元,花去交通费2000元。由于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常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杨某珍是我的亲戚而不是我非法营运的乘坐人,事故发生时是因为杨某珍打开车门时造成原告受伤,因此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我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杨某珍辩称,我同意常某某的答辩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对于杨某珍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予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北京德兴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9360元的义齿加工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的就医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需要而购买的医疗用品,且该票据的名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王某某,不是原告自己私自外购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交通费。对于与医疗费票据时间相符的租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天数,本院认定9天。4.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由于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常某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3240.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安平县鹏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前臂吊带费用6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6745.50元。
2.误工费:误工9天,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计款542元。
3、护理费:住院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700元。
4、交通费:酌定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天,计款21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7天,计款21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407.50元。
被告常某某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540.57元。
本院认为,赤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常某某驾驶的冀G×××××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医疗费共计12242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17165.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计款8582.75元。杨某珍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8582.75元。
被告常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40.57元,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582.75元;
三、被告杨某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2.75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常某某预付款5540.57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款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被告杨某珍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 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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