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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蒲永坡(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河南省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蒲永坡,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敬崴,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蒲永坡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豫A7BM75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事故车辆施救费1000元;(2)原告车辆车损为74111元,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亦未缴纳相关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交事故车辆相关证据,对该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3)原告为事故对方车辆垫付的车辆损失18000元。被告称此事故双方应负同等或主次责任,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钱雪贞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行为……”,因此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价格鉴定费用及自行赔偿对方的赔偿金30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111元,事故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911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9111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共计11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豫A7BM75号宝马牌小型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太平保险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事故车辆施救费1000元;(2)原告车辆车损为74111元,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亦未缴纳相关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交事故车辆相关证据,对该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3)原告为事故对方车辆垫付的车辆损失18000元。被告称此事故双方应负同等或主次责任,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钱雪贞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行为……”,因此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价格鉴定费用及自行赔偿对方的赔偿金30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3111元,事故对方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2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911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9111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共计114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周建海

书记员: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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