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英莉(被告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某某、张某与被告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英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其借高进河的借款10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高进河借款100万元,原告王某某和张某为其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李某某未能及时偿还向高进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高进河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0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7民终1383号终审判决,该判决第三项判令二原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高进河向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和张某与高进河达成和解,原告王某某和张某每人分别一次性偿还了高进河借款106万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某某、张某已经将全部欠款还给了高进河,应该将抵押物(当时抵押给高进河的房本和土地证)还回来。原告王某某、张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703民初254号判决书和张家口市中院作出的(2016)冀07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证明二原告在李某某与高进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李某某欠高进河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3执313号执行通知书,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同为案件被执行人。3、高进河所打的收条三张,分别是2018年7月19日收到的890000元、2018年7月20日收到的1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收到的70000元整,共计106万元。证明二原告代替李某某偿还高进河106万元整。4、(2018)冀0703执80号执结报告书一份,证明张某偿还了53万元,王某某偿还了53万,该案件已结。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某某承认王某某、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王某某、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王某某、张某作为李某某与高进河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并且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对王某某、张某要求李某某给付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张某偿还代偿借款1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海鹰
书记员:王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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