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琳,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成年,住涿州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材料并出具欠条载明未给付的货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玻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玻璃款18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材料并出具欠条载明未给付的货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玻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玻璃款18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晓凤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苏刚

书记员:王轶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