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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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
负责人:李兴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71536.8元【司机座位险赔偿金2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金41536.8元(138456元×30%)+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故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71536.8元【司机座位险赔偿金20000元+车辆损失赔偿金41536.8元(138456元×30%)+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刘新全
审判员:王丽艳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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