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借原告款六笔本金合计267,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用款、买楼等。据此,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应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为2011年2月1日10,0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11,180.00元﹝10,000.00元X月利率2%X55.9个月(2011年12月2日至2016年7月29日)﹞,2011年2月1日借款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33,540.00元﹝30,000.00元X月利率2%X55.9个月(2011年12月2日至2016年7月29日)﹞,2013年2月4日借款60,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1,340.00元﹝60,000.00元X月利率0.5%X37.8个月(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借款53,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8,737.05元﹝53,000.00元X月利率0.5%X32.97个月(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7月29日)﹞,2015年5月11日的借款84,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079.40元﹝84,000.00元X月利率0.5%X2.57个月(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借款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855.00元﹝30,000.00元X月利率0.5%X5.7个月(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7月29日)﹞。以上本息合计333,73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借原告款本息合计333,7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5.9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75.00元,合计8,680.9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宇新 审 判 员 王进军 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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