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何某
李敏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秋艳,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李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公司)、何某、李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艳,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被告李敏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漕河村道口处驶入逆线,与对行的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桂仙)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及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冀F×××××号车在被告人保北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899.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李敏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北市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承担。
本案存在另一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北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
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敏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103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除外购药外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12388.22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参照被扶养人实际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王学敏的生活费为2105.37元,崔贺花的生活费为3158.0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确定为3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的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施救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看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何某表示不再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2388.22元、护理费2555.56元、残疾赔偿金33682.42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王学敏生活费2105.37元、崔贺花生活费3158.05元、王天琪生活费1805元、王天仡生活费4512元)、鉴定费1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7155.28元、保全费62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89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926.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5696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469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6306.20,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620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北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
被告人保北市公司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敏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外购药103元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除外购药外的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12388.22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参照被扶养人实际年龄确定被扶养人王学敏的生活费为2105.37元,崔贺花的生活费为3158.05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被告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确定为3000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的拖车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施救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看管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何某表示不再主张原告返还垫付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人按比例分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2388.22元、护理费2555.56元、残疾赔偿金33682.42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王学敏生活费2105.37元、崔贺花生活费3158.05元、王天琪生活费1805元、王天仡生活费4512元)、鉴定费1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7155.28元、保全费62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89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926.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5696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何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4692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46306.20,由被告何某赔偿原告620元(已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177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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