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同,内蒙古奥兴(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培培,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停止侵害,将堆放在走道上的砖头及杂物清除,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及被告同在百尺竿镇百尺竿村居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南北邻居,王某某在北,王某某在南;原告王某与王某某为东西邻居,王某某在西,王某在东,王某与王某某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南北走道,两原告多年来一直由该走道向北走路并从被告家门口出入,该走道是两原告出入的唯一走道。2016年5月7日,被告王某某将大量砖堆放在该走道上,使两原告无法正常出入。秋收即将到来,两原告的车辆无法进出,严重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两原告所住院落之间有条南北向走道(该走道很久以前是弯道),原告王某某院落位于走道西侧,原告王某院落位于走道东侧。现被告在两原告院落之间土地上处堆放了砖块。两原告认为,被告堆放的砖块影响两原告出行。被告认为,其堆放砖块占用的土地是其口粮地,并陈述该地是在1981年与本村村民李江涛互换得来,被告堆放砖块不影响两原告出行。
上述事实,有涿州市司法局百尺竿司法所证明一份、涿州市百尺竿镇百尺竿村村民委会证明四份、河北省村集体经营组织(非经营性)统一收据一份、协议书一份、照片18张、证人证言两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土地为其口粮地,系1981年与同村村民李江涛互换所得,但其与李江涛之间并无书面换地协议,且李江涛出生日期为1974年5月1日,李江涛所出证明言明其与王某某在1981年互换口粮地,但李江涛于1981年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郭亚菊(李江涛之妻)以证人身份出庭,但无法证实被告所述口粮地大小、位置及四置。另外,被告主张的口粮地,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村民委员会之间有土地承包协议或土地租赁合同,无证据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口粮地得到村民委员会的认可。故本院依据举证规则和证据证明力规则,被告主张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占有使用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在涉案地块上摆放砖块的行为,已对两原告出行造成一定妨碍,被告应依法予以清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将堆放于两原告院落之间土地上的砖块清除。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长军 审 判 员 朱慧姝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书记员:赵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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