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
原告:邵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新、曹云霞,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民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阳县。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苏晨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军(苏晨曦姥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县。
被告:苏保乐,男,成年,汉族,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曲阳县。
负责人:李铁铸,该服务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唐县。
法定代表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邵翠某与被告冯民昌、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运公司”)、苏晨曦、苏保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野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立新、被告苏晨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军、被告苏保乐、被告野北公司、唐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民昌、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邵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它损失336元,共计717152.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6日14时10分许,冯民昌驾驶冀F×××××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深线由东向西驾驶至保阜高速桥下五里铺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苏晨曦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载王某、穆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穆某受伤,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2017年11月27日5时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冯民昌、苏晨曦负同等责任,王某、穆某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晨曦、苏保乐辩称,1、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2、作为被告苏晨曦已经赔付完毕;3、原告已经出具了谅解书,说明原告对此赔偿满意;请求依法驳回对苏晨曦、苏保乐的起诉。
被告野北公司辩称,1、核实被告冯民昌的驾驶证、保运集团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核实事故的真实性;3、本次事故冯民昌是同等责任,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损失50%;4、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依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赔偿;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唐县公司辩称,1核实被告苏晨曦的驾驶证、苏保乐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苏保乐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也应按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冯民昌未答辩。
被告保运集团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14时10分许,冯民昌驾驶冀F×××××大型普通客车沿京深线由东向西驾驶至保阜高速桥下五里铺村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苏晨曦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载王某、穆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穆某受伤,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2017年11月27日5时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于2017年12月18日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民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晨曦负次要责任,被告冯民昌不服,提出复议,2018年1月23日交警大队重新作出认定书,认定冯民昌、苏晨曦负同等责任,王某、穆某无责任。
另查明,冀F×××××大型普通客在野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5日-2018年6月4日;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5日-2018年6月4日。冀F×××××小型轿车在唐县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2018年11月8日。
庭审中被告苏晨曦称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100000元,并提供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原告认可,双方已无其它纠纷。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0091.1元,提交医疗费发票6张,村卫生病例一份,药费清单一份;被告野北公司认可,故医疗费20091.1元,本院予以认定。
2、殡葬服务费3368元,殡葬管理所的收费收据一张;被告野北公司称殡葬服务费不认可,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因另行主张;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故本院不予认定。
3、死亡赔偿金610960元,按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548元计算20年(30548元*20年),提供居住证明两份、工资证明及流水一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保定市城中村名单一份、地图一份、东韩蒋村规划一份,死者王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且生活消费均在保定市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野北公司称对居住证明不认可,原告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司法解释规定,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属于城镇,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按城镇计算,原告提供的在北国先天下的工作证明尚不满一年,并且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而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非常清晰的显示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应按照其户籍性质的标准赔偿;经本院核实证人刘某、夏某二人证实死者王某学校毕业后一直在保定市租房居住生活,工作均在此处,故应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为保定市区,故本院对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
4、丧葬费32633元,按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65266元除以2),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丧葬费予以认定。
5、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王某死亡,给其家庭成员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虽被告野北公司称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予以认定。
6、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天;被告认可,故本院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
综上,认定原告王某某、邵翠某的总损失:医疗费20091.1元、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713784.1元。
庭审中,被告野北公司称其交强险已经赔付23089.33元,商业险已经赔付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冯民昌驾驶冀F×××××大型普通客车与苏晨曦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载王某、穆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冯民昌、苏晨曦负同等责任,王某、穆某无责任,同时致穆某受伤,王某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野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丧葬费32633元、死亡赔偿金27367元),剩余593784.1元由商业险承担50%的责任即296892.05元。被告唐县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10000元。再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苏晨曦负担,原告与被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晨曦、苏保乐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邵翠某各项损失416892.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邵翠某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邵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被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3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76元,由原告王某某、邵翠某负担222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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