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余云龙(湖北赤壁法律援助中心)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鼎和财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陈述事实、提交证据,代为进行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强制执行、达成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晓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719.6元(医疗费22825+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4275元+徐秀英误工费3894.6元+交通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鉴定费1220元+本车车损2845元+二轮车车损600元),被告均应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项下应赔付20399.6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600+伤残赔偿金9799.6元(护理费4275+交通费410+误工费3894.6元+鉴定费1220元)],扣减已赔付的9874.6元,实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525元;被告应在商业险下应赔付19320元(医疗费22825-1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本车车损2845元),扣减已赔付的2845元,实际被告还应在商业险项下赔付164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7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10525元,商业险项下赔付16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16元减半收取为2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719.6元(医疗费22825+后期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4275元+徐秀英误工费3894.6元+交通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鉴定费1220元+本车车损2845元+二轮车车损600元),被告均应予以赔付,其中交强险项下应赔付20399.6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600+伤残赔偿金9799.6元(护理费4275+交通费410+误工费3894.6元+鉴定费1220元)],扣减已赔付的9874.6元,实际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525元;被告应在商业险下应赔付19320元(医疗费22825-1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本车车损2845元),扣减已赔付的2845元,实际被告还应在商业险项下赔付164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保险金27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10525元,商业险项下赔付16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16元减半收取为2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方晓春
书记员: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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