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建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以上三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王建宁诉被告王某、贾某某、武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贾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14000元(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30万×2%×19个月=114000元),合计414000元;2.被告王某、贾某某向原告承担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刘某某、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刘某某、武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武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另被告武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某、贾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建宁汇入我账户现金(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账户名称王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灵武农商行广场支行收款人:王某2014年4月4日”。原告自认借款后,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某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9000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9月25日,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45000元,共计5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某、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及被告王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某按照月利率3%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王某、贾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未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王某已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自2014年10月4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12833元(30万元×2%×12个月÷365天×572天=112833元),之后的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武某某、刘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4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原告主张被告武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武某某、刘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武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宁偿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112833元,两项合计412833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武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贾某某、武某某、刘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王某、贾某某、武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学文 人民陪审员 李占栋
书记员:王小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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