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坤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建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坤与被告王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坤及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神州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原告王建坤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其系冀F×××××车的所有人;3、公估费票据,证明支出公估费2500元;4、施救、拖车费票据,证明支出施救费580元、拖车费13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78元;6、高速公路汽车救援报务收费明细表,证明支出停车费100元。
被告王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驾驶证2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及其与牛其康的驾驶资质。
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书,证明冀F×××××车车辆损失为25162元。
被告神州汽车公司、太平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施救费数额过高,交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停车明细表不能证明产生了停车费,不应赔偿。
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对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其参与,且数额过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是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专业性结论,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虽对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该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只是称其数额过高,但并无反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京Q×××××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于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某某租赁的被告神州汽车公司的车辆,故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所提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仅凭收费明细表不能证明已实际支出停车费,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车辆损失25162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580元、拖车费13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坤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162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580元、拖车费1300元,共计27542元;合计29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建坤负担20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京Q×××××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于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某某租赁的被告神州汽车公司的车辆,故保险不足或免赔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所提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仅凭收费明细表不能证明已实际支出停车费,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车辆损失25162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580元、拖车费13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坤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162元、公估费2500元、施救费580元、拖车费1300元,共计27542元;合计295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王建坤负担20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67元。
审判长:崔艳雪
书记员: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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