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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坤、李某某诉赵某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建坤
李某某
李景全
赵某某
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乔伯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
祝佩佩(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建坤,男。
原告李某某,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景全,男,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马庄X条X号内X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顺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乔伯威,男,汉族,现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办合欢路南段东侧中内配X区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祝佩佩,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坤、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坤、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7时40分许,王建坤驾驶冀DXXXX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李某某),沿107国道邯马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张庄加油站地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HXXXXX号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相撞,后冀DXXXXX号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受力方向失控驶入公路中间绿化地带沟内,造成王建坤、李某某受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马公交认字(2014)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坤与李某某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王建坤住院10天,经诊断造成右侧颧骨颧弓骨折,上颌骨骨折,下唇粘膜撕伤,右下睑撕裂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左手背皮肤撕裂伤,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出院后张口受限以及张口不适未见缓解。共花去医疗费9762.56元。李某某住院11天,经诊断造成颅前窝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皮下血肿,右侧前额皮肤裂伤,双肺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3822.19元。原告所开机动车造成的损害,经邯郸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冀DAQ023金杯牌货车损失为9615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建坤的损失核准为:医疗费97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500元;误工费110×10=1100元;护理费110×10=1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2962.56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核准为:医疗费138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550元;误工费100×11=1100元;护理费100×11=1100元;车辆损失费961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6387.19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建坤主张营养费300元、李某某主张营养费33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豫HXXXXX号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所剩135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3585元×50%=6794.2元,其他费用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用9615元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所剩7615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即7615×50%=3807.5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扣除1000元车损鉴定费,二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某某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8174元。
三、原告王建坤、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8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建坤、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建坤的损失核准为:医疗费97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500元;误工费110×10=1100元;护理费110×10=11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12962.56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核准为:医疗费138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1=550元;误工费100×11=1100元;护理费100×11=1100元;车辆损失费9615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6387.19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建坤主张营养费300元、李某某主张营养费33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其驾驶豫HXXXXX号豪乐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所剩135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3585元×50%=6794.2元,其他费用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费用9615元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00元,所剩7615元,按照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即7615×50%=3807.5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被告赵某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扣除1000元车损鉴定费,二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某某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建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8174元。
三、原告王建坤、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8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建坤、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长海
审判员:张文斌
审判员:姜明明

书记员:李慧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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