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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杜某某、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韩永清(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齐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永清,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农民。
被告:齐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清、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起重机一台,登记于被告杜某某名下,经营对外租赁业务,并约定盈利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各二分之一分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杜某某与案外人黄俊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合伙关系的基础即起重机一台已被出卖给黄俊功,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未能就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亦均未就各自的出资额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关于“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之间的分割合伙财产事宜,无书面处理协议,亦不能形成多数合伙人意见或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杜某某、齐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首付购车款、分期付款及卖车所造成的损失235000元,该纠纷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分割合伙财产纠纷,而分割合伙财产应首先核算合伙账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未能自行核算合伙账目;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关于合伙期间的毛收入、开支、利润的陈述不相一致,原告王某某对其提交的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杜某某记录的双方对账笔录及被告齐某某关于收入、开支所做记录复印件中的开支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对对方主张的因偿还分期付款所借债务均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单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因偿还分期付款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合伙期间的收入、开支及债权、债务,双方未能自行清算,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予以确认,现原告王某某仅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齐某某赔偿因卖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起重机一台,登记于被告杜某某名下,经营对外租赁业务,并约定盈利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各二分之一分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5月26日,被告杜某某与案外人黄俊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合伙关系的基础即起重机一台已被出卖给黄俊功,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未能就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双方亦均未就各自的出资额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关于“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之间的分割合伙财产事宜,无书面处理协议,亦不能形成多数合伙人意见或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现原告王某某起诉被告杜某某、齐某某要求二被告给付首付购车款、分期付款及卖车所造成的损失235000元,该纠纷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分割合伙财产纠纷,而分割合伙财产应首先核算合伙账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未能自行核算合伙账目;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关于合伙期间的毛收入、开支、利润的陈述不相一致,原告王某某对其提交的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杜某某记录的双方对账笔录及被告齐某某关于收入、开支所做记录复印件中的开支部分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对对方主张的因偿还分期付款所借债务均不予认可,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单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因偿还分期付款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某某合伙期间的收入、开支及债权、债务,双方未能自行清算,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予以确认,现原告王某某仅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杜某某、齐某某赔偿因卖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0元,减半收取24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亚利

书记员:严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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