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原鹤岗市丰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玲,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丰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德,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鹤岗市丰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民、王维玲,被告丰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鹤劳人仲字(2017)第8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种工伤待遇的补助金基数应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标准4,706元进行补助赔偿;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6年5月31日23时在井下运大件时右手被绞伤,在佳木斯第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手食、中指毁损伤,右手环、小指不全离断。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1月5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原告认为裁决的工伤待遇补助金的赔偿基数以3,738元计算不合理,应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标准4,706元进行赔偿,故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对仲裁裁决的项目无异议,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种工伤待遇的补助金基数应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标准4,706元进行补助赔偿。丰源煤矿辩称,1、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因工伤受到损害,《工伤保险条例》对于职工因为工伤受到损害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原告要求按照采矿业平均工资享受工伤待遇与该条例规定的职工工伤待遇相违背,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享受工伤待遇是��照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按照职工工作1个月就按照1个月的工资来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超过一年,其一年内的平均工资也超过了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因此法律规定除了参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之外就应当按照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来享受工伤待遇,所以原告要求按照采矿业平均工资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因原告受伤前未能连续工作一年,故应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其工伤待遇的基数,并以此为由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本案已经受理未能立案,故被告希望法院能对双方的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案审理,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王某某2015年6月-12月及2016年4、5月的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于2014年11月到丰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6年5月31日23时,王某某在井下运送大件时右手被带入滑车滑轮里受伤,伤后被送往佳木斯第二二四医院住院19天,诊断为:右手食、中指毁损伤;右手环、小指不全离断。丰源煤矿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10月18日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王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书,2017年1月5日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鹤劳鉴字(2017)0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是否有医疗依赖:无;是否有生活自理障碍:无。王某某就其工伤待遇于2017年3月22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委员会于同年4月26日作出鹤劳人仲字(2017)第8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具体款项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8元×16个月=59,80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38元×25个月=93,4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8元×14个月=52,33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3,738元×6个月=22,428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35元×19天=665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19天=285元。以上合计228,968元。王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的工资如何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资。本案中,王某某受伤前在丰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约一年半的时间,其在2016年5月31日受伤,而同年1月至3月未能参加工作是由于单位放假造成的,并非劳动者本人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丰源煤矿提出因其受伤前工作未能连续一年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丰源煤矿提供的王某某受伤前9个月工资表统计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44,857元,则每月平均工资应为44,857元÷9个月=4,984元,现王某某诉请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706元计算工伤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无异议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丰源煤矿应给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06元×16个月=75,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06元×25个月=117,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6元×14个月=65,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706元×6个月=28,2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元×19天=66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19天=2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60元,合计288,37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与鹤岗市丰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鹤岗市丰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各项工伤待遇288,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鹤岗市丰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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