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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珍(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甲3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敏姝,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巨峰,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珍、李元杰、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敏姝、高巨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784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93.5元、误工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4.8元、鉴定费2690元、租床费150元、财产损失5000元、其他损失70元,共计12286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11时5分,在张家口市××区××二炼门口,被告刘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冀G×××××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是我公司员工,他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刘某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鉴定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冀G×××××重型货车投保情况、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617.73元、被告刘某和被告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无异议,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太长,且对鉴定意见书第四项住院期间护理一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其专业技能对伤者进行诊断治疗所需的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依据住院病案认定原告住院86天。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鉴定人依据原告的伤情而作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对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指数有异议,认为应该为11%。本院认为,原告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1%,根据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7534.4元;3.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陈述其主张的两位被扶养人均有退休工资,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方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而提供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的身份情况,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宣化县秀清土木修缮队的营业执照,且无经办人的签字,故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当参照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6538元;5.原告主张鉴定费2690元,但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总额为2640元,故本院对鉴定费2640元予以支持;6.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7.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4.8元,提供的存车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次数和距离,对交通费予以支持;8.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租床费150元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租床费收费票据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出具单位相一致,应当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购买发票为购买新车时的价格,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情况。被告方认可500元,原告不同意,但庭审中又未能提供修理摩托车而花费的相应票据或摩托车报废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7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该项损失的发生情况,原告提供的收据也无法证实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57534.4元、误工费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474.8元、鉴定费2640元、租床费150元,共计8567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刘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617.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运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5672.2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牌楼西支行,户名:王某某,帐号:62×××72);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7617.73元(汇入平安银行北京西三环支行,户名: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账号:11×××01);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971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宣化牌楼西支行,户名:王某某,帐号:62×××72),由王某某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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