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保定市大地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东五里铺村166号。
法定代表人:崔玲之,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彬、保定市大地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彩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彬、大地彩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约定年利息20%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彬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钱300000元,称借期一年归还,年息按20%计算,每半年付息。有借条为证。本人多次向张彬催要都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后于2015年7月25日张彬用其名下大地彩印公司为其担保。大地彩印公司并向原告提交担保书并盖有公司公章。经本人每年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张彬及大地彩印公司尚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彬、大地彩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彬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大地彩印公司开具的担保书。被告张彬、大地彩印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彬系被告大地彩印公司原董事长,2015年7月31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玲芝。2012年11月29日,被告张彬以购买设备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王某某处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年息20%)借款人:张彬”。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给付被告张彬现金3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彬仅按年息20%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彬用其名下大地彩印公司为原告提供担保,但被告大地彩印公司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彬给付了30万元的借款,被告张彬也应依照约定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彬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张彬出具的借条约定年息20%,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彬按年息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本案被告大地彩印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时间为2015年7月25日,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29日。被告大地彩印公司提供的担保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后的担保,故担保期间应自保证人提供保证之日(2015年7月25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人提供担保后六个月内没有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现担保期间已过,故大地彩印公司已免除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大地彩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彬、大地彩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20%,自2015年2月1日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谢瞻宇
人民陪审员 刘艺
书记员: 袁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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