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广平县胜营镇柳某村村民委员会
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被告广平县胜营镇柳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某村委会)。
负责人段贵昌,该村村委会主任。
地址:广平县胜营镇柳某村。
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柳某村委会、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被告柳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柳某村委会村内道路的路面新建工程,后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修路4546.2平方米,38元/平方米,共计工程款172755.6元。
被告已经支付了13万元,下欠42755.6元,至今未付,由陈某某亲手书写的结算证明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不给。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75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某村委会辩称,1、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7月8日,因原告长期未向我方索要该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
2、实际修路米数为3622.7平方米,实际款项为137662.6元,我方已给付13万元,剩余款项数7662.6元。
3、陈某某自2008年以来从未任被告村委会支书。
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上写明“陈某某柳某村委会”,结合被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复印件上有“村主任王秀井2010年7月8日”的字样,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不是个人行为,且其个人也不是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和受益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柳某村委会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及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上写明“陈某某柳某村委会”,结合被告提交的欠款证明复印件上有“村主任王秀井2010年7月8日”的字样,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不是个人行为,且其个人也不是该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和受益人。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柳某村委会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文素
书记员:周梦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