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玉、王文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韩果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法定代理人孙淑英,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韩果汕之母。
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合伙人杨卫。
被告杨卫(杨文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文堂、李照,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孙淑英、韩某某、韩果汕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2017年1月20日,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2月2日,根据原告及其他关联案件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内靑储饲料及119头奶牛,并由上方乡人民政府负责看管。经询问,韩义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韩某某、韩尚宏、韩尚君、韩果汕均表示放弃继承,不再参加诉讼。因杨卫称其系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合伙人,本院依法通知杨卫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4日、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合伙人杨卫、被告孙某及诉讼代理人白玉、被告杨卫及诉讼代理人李文堂、李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韩义岗、杨卫、刘建峰合伙在行唐县××由村南租地筹建行唐县××园区,韩义岗投资来源为家庭财产,工商登记为孙某(韩义岗前妻,2016年10月28日离婚)的个人独资企业,园区内的牛为各散户所有,园区按照奶量抽取费用。2015年,刘建峰退伙。2015年8月1日,因收奶企业要求园区实行农场经营,只能喂养自有奶牛,散户不得参与,韩义岗和杨文学开始各自租赁奶牛,分开经营,但交奶继续使用一个账户,共有园区设备。2016年8月26日,经上方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韩义岗与被申请人杨文学就牛场账目问题达成协议,即被告杨卫提交证据1,由杨文学再给韩义岗287640元。2016年8月29日,韩义岗和杨文学就行唐县××园区经营等达成协议,即被告杨卫提交证据2,双方明确了各自所占股份、奶款结算、费用结算负担等事宜,其中韩义岗和孙某占三分之二股份,杨卫占三分之一股份。该协议书虽署有孙某签名,但实际孙某并未到场,亦未签名,由韩义岗代签。2016年10月28日,韩义岗与孙某协议离婚,二人就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即被告孙某提交的证据3。同日,行唐县××园区的工商登记变更投资人为韩义岗。2016年10月30日,韩义岗因交通事故去世。审理中,韩义岗的继承人长女韩某某、次女韩尚宏、儿子韩果汕均表示放弃继承,三女韩尚君要求继承。2016年12月15日,韩尚君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
原告原在行唐县××园区喂养自己的奶牛,因自2015年8月起园区实行农场经营,2015年8月1日原告与韩义岗签订了奶牛托管协议及附件和交接标准,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奶牛托管,韩义岗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管理费。关于托管奶牛的头数,两份托管协议记载的数目合计26头,交接标准单中数目30头,托管协议和交接标准单记载数目不一致,但协议附件上有“另外4头小牛,每月583.33元”的内容,且根据被告孙某提交的原告支取租赁费记录,原告每月支取租赁费5565元,结合双方约定的每头奶牛每年2300元,应认定原告托管奶牛数量为30头。原告自自己的奶牛托管开始受雇韩义岗,在园区干活至2015年11月。双方所称的管理费,实际应为租赁费。韩义岗已按照托管协议每月给付原告租赁费给付原告租赁费5565元至2016年8月,自2016年9月份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自己的请求为每月给付租赁费5565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行唐县××园区系投资人为韩义岗的个人独资企业。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孙某和杨卫的陈述及被告杨卫提交的两份协议,能够认定该园区系韩义岗与杨卫、刘建峰合伙所建,后刘建峰退伙后由韩义岗与杨卫合伙经营,工商登记与实际不符,应以事实为准。本院认定行唐县××园区实际为个人合伙企业。行唐县××园区原登记为孙某的个人独资企业,是为了迎合国家政策获取相关福利,韩义岗与孙某作为夫妻,以家庭财产共同出资,园区的筹建及之后大部分经营均由韩义岗独自出面参与,对合伙发生的各种纠纷是由韩义岗一人解决,孙某很少实际参与园区经营。自2015年8月1日开始,韩义岗和杨卫开始各自租赁奶牛分开经营,原告受韩义岗雇佣在园区干活,对此亦知情。韩义岗和杨卫协商对于行唐县××园区的财产共同使用,按份共有,其中韩义岗与孙某占三分之二份额,杨卫占三分之一份额。杨卫认可协商时孙某不在场,是韩义岗代签姓名,后来孙某与韩义岗离婚时约定园区的股权归韩义岗所有,韩义岗对营业执照进行了变更;杨卫也明确表示与韩义岗分开经营,对其任何事物不予干涉,故孙某不应再认定为园区的合伙人。行唐县××园区的合伙人应为韩义岗和杨卫。韩义岗死亡后,合伙人现仅剩杨卫一人,合伙财产尚未进行分割。被告孙某主张韩义岗经营园区的收入用于其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仅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人无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公信力不高,而园区合伙成立时韩义岗和孙某系以家庭财产进行投资,且二人离婚时对在行唐县××园区享有的股份也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韩义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行唐县××园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韩义岗和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韩义岗的遗产清偿,被告孙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能够认定的韩义岗遗产包括行唐县××园区三分之二的股权、本院查封的奶牛,可先以此清偿债务,如以后查实韩义岗有其他遗产可继续清偿。
原告主张托管给韩义岗30头,被告孙某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韩义岗书写的计算公式、补充协议及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得出的数额与原告实际支取的托管费数额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托管30头奶牛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韩义岗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如不按时支付管理费,原告有权收回奶牛。”韩义岗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自2016年9月开始不再给付原告费用,且韩义岗已于2016年10月30日去世,韩义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亦放弃继承,合同没有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到期前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收回原物。按照一般理解,应为原告有权收回当初托管的奶牛,原告享有的是原物返还权。但奶牛自托管至今,已经一年多时间,随时间推移,托管奶牛的状况发生了必然的变化,加上有韩义岗租赁的其它奶牛一起混养,从中挑拣出当初原告托管的30头奶牛,已不具备实际操作性。原告享有的是一种特定物的返还权,在无法确认具体信息的情况下,以返还原告同类物为宜,即返还的奶牛不再设定大小、身高、体重、胎次等相应标准。原告托管的奶牛大部分仍与其他奶牛一起混养在本院查封的韩义岗遗留的奶牛中,应从中返还原告30头。为公平起见,可在实际返还时对本院已查封的奶牛予以逐一编号后,以摇号的方式决定应返还的奶牛为宜。被告孙某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原告自2016年9月起至返还奶牛之日止,每月应得租赁费5565元,该费用与被告杨卫无关,应在韩义岗的遗产范围内给付,被告孙某对租赁费的给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卫系行唐县××园区的合伙人,合伙财产尚未进行分割,在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行唐县××园区的遗产执行时,被告杨卫应予以配合。韩义岗的继承人已经放弃继承,原告起诉被告韩某某、韩果汕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某、韩果汕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韩义岗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奶牛托管协议。对本院查封的韩义岗遗留在被告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内的奶牛逐一编号后,以随机摇号的方式返还原告30头奶牛。
二、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返还奶牛之日止应得的租赁费,按照每月5565元的标准从韩义岗的遗产中予以给付。
三、本判决第一、二条自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四、被告孙某对本判决第一、二条承担连带责任。
五、涉及韩义岗遗留在行唐县宝麒养牛园区的遗产执行,被告杨卫应予以配合。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韩某某、韩果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从韩义岗遗产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芳 审 判 员 杨山林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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