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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系王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住所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
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威、舒雄伟,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人保财险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某赔偿1075577.399元(医疗费151530.67元及后期治疗费55000元计20653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计11700元、营养费117天计5850元、伤残补助金516601.8元、护理费660476.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器具费4400元、被扶养人谢桂珍生活费42552元,合计1485110.57元,其中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剩余部分的70%即955577.39元,加上交强险120000元共计1075577.399元);2、判令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周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赤壁市往崇阳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一组交叉路口路段,遇王某某驾驶的一辆自行车由鄂L×××××号车前进方向的公路右侧叉路驶出、向左转弯往赤壁方向骑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周某某为该车在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周某某辩称,王某某诉讼请求过高,在本次事故中周某某是在主路行驶,王某某在辅路行驶,王某某对此次事故应承担40%的责任,周某某承担60%的责任;其垫付医疗费9万多,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期治疗费55000元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赤壁住院的应按50元一天,在武汉住院的按10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按16年计算,护理费根据发票计算,且有重复计算的现象,护理依赖应按16年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过高。
人保财险赤壁公司辩称,同意在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形下赔偿王某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30万限额的商业险,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王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周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赤壁市往崇阳方向行驶,14时20分,行至崇阳天城镇鹿门铺村一组交叉路口路段,遇王某某驾驶的一辆自行车由鄂L×××××号车前进方向的公路右侧叉路驶出、向左转弯往赤壁方向骑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赤壁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8688.37元,门诊医疗费1836.4元及救护车费用3900元,购买药品费用3430元,轮椅费880元,合计218734.77元,其中周某某垫付了王某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和赤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66324.1元,另支付王某某生活费33000元,合计99324.1元;王某某支付护工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3日至5月31日的护理费30984元。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年6月12日作出鉴定:王某某主要损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右顶叶小挫伤灶,右颞顶部头皮血肿;2、C2椎体骨折。王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半年余,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左侧肢体肌力0-Ⅰ级,右侧肢体肌力Ⅴ级,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构成二级伤残;现需他人帮助才能完成进食、床上活动、穿衣、洗澡、床椅移动、自我移动、大小便等,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现颅骨缺损可行修补术,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证明支付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经该鉴定所请求赤壁市人民医院协诊王某某后期治疗费,该院脑外科专家意见:颅骨缺损修补术费用55000元。王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
王某某的母亲谢桂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王建新,谢桂珍系原赤壁市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周某某于2017年5月16日为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周某某予以赔偿;周某某、王某某按主次责7:3承担责任,故本院对王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周某某抗辩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18年的意见,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时确定护理期限5年,后期可另行主张;其主张其母谢桂珍的生活费,因谢桂珍有退休工资而不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赤壁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8734.77元及后期医疗费55000元计2737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50元天×16天+100元天×141天)、营养费2355元(15元天×157天),小计290989.77元;护理费32527.68元(96.48元天×16天+30984元)及定残后护理费176070元(35214元年×5年×100%)、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516601.8元(31889元年×18年×0.9)、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小计762199.48元,合计105318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05318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110000);余款933189.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被告周某某赔偿353232.48元(933189.25×70%-300000),已给付99324.1元,尚应给付253908.38元;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30%即279956.77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计2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均平

书记员: 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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