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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喆,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昆良,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桂荣,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张立喆、李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北清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建设工程之公共教学活动区及学院组团二工程(二标段)行政办公楼、科技园大厦、体育部教学楼钢筋工程(场内外运输、绑扎)分包给湖北清桐建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原告王某某经案外人李某介绍,进入上述工地为湖北清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班组长,工作内容为钢筋绑扎及运输,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案外人李某借用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分包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建设工程之公共教学活动区及学院组团二工程(二标段)的钢筋制作工程,分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桩头、基础、主体、二次结构)钢筋(含桩头钢承板)后台制作、原材料卸车人工配合,成品装车、机械连接套丝等工作;2提供材料和设备:所有钢筋后台加工制作所需的机械、设备(新购置),包括钢筋后台制作的平台所需的材料。
2015年1月14日,为完成钢筋加工区二区倒运钢筋任务,案外人李某临时找到原告王某某帮忙,并承诺向其支付人工费。但在倒运钢筋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眼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向原告王某某赔付了相应保险理赔款。
王某某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某某的仲裁请求。王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属实:
1、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北清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2、湖北清桐建筑有限公司考勤表、工资表、花名册。
3、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唐山川凯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
4、团体保险保险单。
5、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号裁决书。
6、证人李某证言。
7、其他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经案外人李某的介绍进入河北联合大学新校园建设工程工地为湖北清桐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受伤之时系从事湖北清桐建筑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加之原告王某某的招用、报酬的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决定,双方之间不具备构成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附:交纳履行款及上诉费账号:40×××28,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审判员  刘雪琳

书记员:刘晓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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