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李治泉。被告: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法定代表人:张行军。被告: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齐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冀红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运费、装卸费共计140329元并按合同承担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或照价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架、扣件、顶丝、套筒、周转材料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中途退还部分材料,仍有钢管29464.9米、顶丝618个、扣件26194个、套筒718个未退还,至今尚欠租赁费136679元,运费2340元、装卸费131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违约金。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的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故诉至贵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的总数额变更为18972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领料单45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的数量;3、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退料单28份。证明被告退货的数量;4、2015年12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结算单(租赁合同)9份。证明被告欠付租赁费、运费、装卸费的数额;5、租赁费计算详单1份。证明根据证据1-4计算,租赁费、运费、装卸费共计18972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张强、齐栋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强、齐栋租赁原告王某某的钢管,每米每天0.007元,丢失每米赔偿9元;租赁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丢失每个赔偿3.5元;租赁顶丝每个每天0.015元,丢失每个赔偿8元。租赁数量以实际发生的提、退货单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拖延一天按全月租金未付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的违约金,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并承担拖欠租金的利息,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藁城区法院管辖,合同自盖章签字之日生效,退完租赁物、租金付清时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依约履行合同。2016年9月23日,对上述约定的租赁物,被告山西分公司又与原告王某某补签租赁合同,增加了丢失丁字丝每个0.5元、丢失损坏底片、螺母每个3元、丢失上、下碗每个5元的约定,将加收1%的违约金变更为3%,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经办人张强签字。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租赁费计算详单载明,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止,租赁物尚有钢管29464.9米、顶丝618个、扣件26194个、套筒718个未退还,尚欠租赁费186077元、运费2340元、装卸费1310元共计18972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在案佐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建设公司)、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山西分公司)、张强、齐栋、冀红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广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强、齐栋、山西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将约定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张强、齐栋、山西分公司使用,上述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租赁费计算详单,截止到2017年9月30日止,租赁物尚有钢管29464.9米、顶丝618个、扣件26194个、套筒718个未退还,租赁物价值367551元,尚欠租赁费186077元、运费2340元、装卸费1310元共计189727元未付,尚欠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现上述三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要求给付租赁费、运费、装卸费共计18972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按双方约定应向原告王某某承担租金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低于按合同计算的违约金,对该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山西分公司系天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原告王某某诉天某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未提交齐栋与冀红娥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冀红娥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强、齐栋、山西分公司、天某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王某某租赁费、运费、装卸费共计189727元未付,尚欠钢管29464.9米、顶丝618个、扣件26194个、套筒718个未退还,未退还租赁物价值367551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齐栋、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运费、装卸费共计189727元;二、被告张强、齐栋、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同返回原告王某某钢管29464.9米、顶丝618个、扣件26194个、套筒718个,如不能返回按367551元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条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2元,由被告张强、齐栋、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财源林某某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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