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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轩某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轩某抄
山东卓宇物流有限公司
轩某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盛伟华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葛宪蕾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轩某抄。
被告山东卓宇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汽车站东200米路北。
负责人牛贵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轩某抄,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住所地:冠县城镇建设北路81号。
负责人张宗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
负责人宋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轩某抄、山东卓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卓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险聊城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轩某抄、卓宇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轩某抄、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伟华、浙商财险聊城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法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存根联主张住院医疗费,其虽未提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但是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应综合认定该费用系其实际支付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未提供其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年)计算,其主张出院后持续误工时间待其主张伤残时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结合其出院医嘱,出院后护理费支持30日,具体数额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为医疗费52,728.7元、误工费898.56元(24天×37.44元)、护理费2,021.76元(24天×37.44元+30天×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1,886元。
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代公司、浙商财险聊城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扣除冀e619t6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后,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与原告相撞之前并未与冀e619t6号车相撞,冀e619t6号车与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撞击原告王某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因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浙商财险聊城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浙商财险聊城中支公司在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实际车主轩某抄承担,被告王某某、卓宇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12,920.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8.56元、护理费2,021.7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5,814.7元(医疗费42,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1,886元)由浙商财险聊城中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案原告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轩某抄、王某某、卓宇物流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轩某抄垫付11,000元在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轩某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12,920.32元(被告轩某抄为原告王某某垫付11,000元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轩某抄);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45,814.7元;
三、被告轩某抄、王某某、卓宇物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轩某抄负担200元、原告负担70元。均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法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邢台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存根联主张住院医疗费,其虽未提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但是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应综合认定该费用系其实际支付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告未提供其从事该行业的相关证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664元/年)计算,其主张出院后持续误工时间待其主张伤残时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结合其出院医嘱,出院后护理费支持30日,具体数额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损失为医疗费52,728.7元、误工费898.56元(24天×37.44元)、护理费2,021.76元(24天×37.44元+30天×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1,886元。
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代公司、浙商财险聊城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扣除冀e619t6号车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后,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与原告相撞之前并未与冀e619t6号车相撞,冀e619t6号车与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撞击原告王某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因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浙商财险聊城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浙商财险聊城中支公司在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实际车主轩某抄承担,被告王某某、卓宇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在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12,920.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8.56元、护理费2,021.7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5,814.7元(医疗费42,7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1,886元)由浙商财险聊城中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案原告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轩某抄、王某某、卓宇物流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被告轩某抄垫付11,000元在人保财险冠县支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轩某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在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12,920.32元(被告轩某抄为原告王某某垫付11,000元在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由该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轩某抄);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34367、鲁pn507挂半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共计45,814.7元;
三、被告轩某抄、王某某、卓宇物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轩某抄负担200元、原告负担70元。均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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