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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家起、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姜荣华(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
刘家起
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刘福胜
王秀丽(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荣华,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家起。
被告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圣佛镇圣王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小林,任经理。
被告刘福胜。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家起、被告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福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姜荣华,被告刘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起、被告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刘福胜向其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打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家起逾期未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本息及费用还清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未逾保证期间,保证人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福胜称该借款是被告刘家起向小额贷款公司所借,原告王某某和刘家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刘福胜为此笔借款担保,其提交的录音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以认定,且原告王某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刘家起打款事实,原告王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刘福胜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家起追偿。但原被告约定利率及综合费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起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福胜、被告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被告刘家起、被告刘福胜、被告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刘福胜向其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打款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家起逾期未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本息及费用还清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未逾保证期间,保证人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福胜称该借款是被告刘家起向小额贷款公司所借,原告王某某和刘家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刘福胜为此笔借款担保,其提交的录音证明以及证人证言证据不足以认定,且原告王某某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刘家起打款事实,原告王某某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刘福胜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刘家起追偿。但原被告约定利率及综合费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家起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福胜、被告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一、二项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7元,由被告刘家起、被告刘福胜、被告沧州景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孔繁辉
审判员:朱新新
审判员:弋明玉

书记员: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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