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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增、广某某金誉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书焕,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某某金誉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尚职务:经理。住所地:广某某西环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魁民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女,住任县。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17时,被告王某增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平任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任县××西××电杆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失。经任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舌挫裂伤、脑震荡综合症。在此期间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事故车辆冀E×××××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应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增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王某增在2017年6月17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王某增已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3500元,协议的签字人和收款人是本案原告的妻子卢朋霞。如果原告认可该协议,那么被告王某增在本案中就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包括诉讼费);二、原告如果不认可该协议,原告应当退还3500元。其所诉赔偿在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后,被告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该车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赔偿时应加扣15%;二、该车辆承保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30万元;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被告广某某金誉出租车有限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被告王某增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平任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任县××西××电杆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王某某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接受治疗,实际住院17天。2017年6月19日,原告王某某转入任县医院,继续接受治疗,2017年7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原告王某某共花去医疗费用10284.64元。2017年7月12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任字[2017]第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邢台市博大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3月份工资3400元,4月份工资3400元,5月份工资3400元。平均日工资113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卢朋霞护理。卢朋霞2017年3月份工资3000元,4月份工资3120元,5月份工资2760元。平均日工资为99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王某某产生交通费35元。被告王某增所驾驶车辆冀E×××××的登记车主为广某某金誉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同时,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增因此事故已赔偿原告王某某3500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增、广某某金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书焕、被告王某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某金誉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增造成原告王某某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0284.64元,误工费为3626元(113元×32天);护理费为3168元(99元×32天),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为3158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2天×50元),交通费为35元。以上各项共计18703.64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产生营养费为960元,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用10284.6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1884.64元,应按事故责任的主次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53.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131元。误工费3626元、护理费3158元、交通费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某增已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的3500元,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王某增可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主张返还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5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2元,被告王某增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顺华

书记员:张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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