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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园园,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5号万浩枫景2号楼14层0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曹贵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公司法务。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称以承兑予以担保,原告通过河北银行向被告转款两笔共计300万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承兑担保,原告便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复兴区常住;3、转款凭证2份,证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曹新民两次转款共计300万元;被告曹新民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打入被告账户上的300万元,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因当时被告任职于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钱打到被告处当日,被告将款打入祥朋公司会计处,用于祥朋公司经营,只是在被告处过了一下账。原告和祥朋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也不清楚。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汇入被告的款项是借款,事实上也不是借贷行为。被告曹新民举证如下:1、被告与祥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开始受雇于祥朋公司,并担任军峰公司的法人与总经理;2、祥朋公司给曹新民的聘书一份,证明被告受雇于祥朋公司;3、祥朋公司、军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个公司的主体资格;4、公司会计程俊芳出具的证明一份、程俊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银行流水2页,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300万元,当日被告即转给程俊芳,程俊芳又转给曹贵雨。第三人祥朋公司辩称,1、认同被告的答辩意见。2、第三人与曹新民担任的魏县军峰物资有限公司系同一名会计程俊芳,该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程书臣,系会计程俊芳的哥哥,也就是说曹新民与祥朋公司的法人曹贵雨均受雇于程书臣担任上述公司的法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与本人无关。第三人祥朋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王某某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60)向曹新民银行卡(卡号:62×××10)分别转款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同日,从曹新民银行卡(卡号:62×××10)向程俊芳银行卡(卡号:62×××69)转款300万元,又从程俊芳银行卡(卡号:62×××69)分六笔、每笔50万元向祥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贵雨的银行卡(卡号:62×××11)共计转款300万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新民、第三人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冰,被告曹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山,第三人祥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王某某虽然提交了向曹新民转款300万元的银行凭证,但曹新民不认可上述款项是其本人向王某某的借款,且王某某并未提交借条、借据、口头约定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故王某某称其与曹新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曹新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某某向曹新民的银行卡转款300万元后,当天该笔款项又从曹新民的银行卡转到程俊芳的银行卡,又从程俊芳的银行卡转到祥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贵雨的银行卡,而祥朋公司亦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且祥朋公司亦未举证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应认定该笔款项系祥朋公司向王某某的借款,祥朋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曹新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第三人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红祥

书记员: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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