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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在本村选举中,被被告打伤,经鉴定原告属于轻微伤。原告被打后,随即报警,泊头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后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4129.03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2693.03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5年5月8日原告在你本村村委会干部选举中,因破坏选举,遭到本村参会人员群体围攻,原告是否受伤被告不清楚,被告并没有致原告受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在本村选举中由被告打伤住院,提交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泊头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情况。3、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一张、医院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15张、费用清单1张。4、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1张、工资表3张。5、交通费票据70张。6、鉴定费票据1张。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
1、医药费4129.03元。2、护理费1430元,护理人员为王建军,工资每天115元,原告主张每天110元,住院13天。3、营养费390元,住院13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1300元。5、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88元,13天共计1144元。6、交通费70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1、对泊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至开庭之日,被告从未收到该决定书,如果决定书真实存在,被告应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书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对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通知被告共同去做鉴定。3、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4、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包括125元护理费。故原告不应再主张护理费。5、对医院住院费用汇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有异议,该费用当中大部分并非用于原告所述伤情,而用于治疗其他疾病。6、对住院病历实际天数是12天而非13天,住院开始时的诊断和出院时的诊断不一致,因此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7、营业执照应是原件,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只有一个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8、同样,工资表不具合法性,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标明是否核发,根据被告观测,是同一人签字,不具真实性。9、对于交通费票据,都是出租车车票,不具合法性,原告提交的票号均是连号,不具真实性与合法性。10、对于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11、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固定收入证明,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0186元。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直接证明护理人员是王建军,原告有家属,按常理应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伤情根本不需要护理,如需要应有医疗机构的建议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伤残,也没有特别意外伤害,次要求每月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要求过高,应是每天5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建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被告殴打原告,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被告不认可收到该决定书,但是在公安卷宗中自己承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故被告对原告受伤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4129.03元,有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住院费用汇总单中已经注明有专项护理,故不予支持护理费。
3、营养费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以及住院情况,认定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病历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认定12*50=600元。
6、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有固定收入证明,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即10186/365*12=335元。
7、鉴定费由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认定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度,不予认定。
以上各项损失为5864.03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863.0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书记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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