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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点军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2月15日到2019年6月15日的租金16236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宜昌市行政服务中心××拍卖会××功××得××城东大道××房产(面积约为1520.16平方米)的租赁权。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城东大道56号房中面积820平方米的房产租给乙方经营使用,租期为三年,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被告先行支付半年期租金162360元后交付其使用,支付日期为每个半年度末的前15日支付(首期合同签订时支付)。且乙方的违约责任条款(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约定被告需如数补交租金,若被告方擅自退租,需按合同年度租金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成功履行至2018年12月14日,但被告从2018年12月15日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14日半年期的租金162360元),且将租赁房产关门锁住,停止经营。原告经多次催债,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房产租赁权,有权对外出租。
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为宜昌高新区美乐乐家具店的经营者。
4.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租金至2018年12月30日。
5.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经营店面,且店面已关闭。
被告石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原告王某某通过拍卖拍得位于城东大道56号房产(面积约为1520.16m2)三年租赁权。同年6月22日,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甲方)向石某某(乙方)出租房屋。一、租赁房屋地址及设施、设备情况:1、宜昌市城东大道56号(原用地方)面积(含公摊)82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叁年,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三、租金、保证金及税费:1、年租金为人民币324720元,租金总额为97416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交清半年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第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时,以后按每半年度末的前15日支付,每笔租金到账后甲方及时提供收款收据。2、因为续签合同无免租期。四、交付房屋期限:乙方交付半年租金162360元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签订之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从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十七、甲方收款账号62×××18”。石某某所租房屋经营宜昌高新区美乐乐家具体验馆(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石某某,登记状态为注销,该店面现处于关门停业状态。
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7月25日,王某某各收到租金162360元,但被告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12月15日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623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王某某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某依约交付房屋,石某某应依约支付租金,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交清半年租金,先交租金后使用”,被告石某某未在2018年12月15日支付第四次租金16236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支付1623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1623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4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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