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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白某某、许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白某某
许某
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白某某。
被告许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丽杰,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许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某因民事纠纷在家人白增军、白某某、张国霞、康彩云的教唆和帮助下于2015年6月5日17时左右闯进原告家中,用砖头朝正在自家院中做家务的原告王某某头部猛击,白某某、张国霞、康彩云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皮裂伤、脑内神经反映、上肢双侧划伤,经鉴定原告为轻微伤。
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进行经济赔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52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等共计19552元。
被告白某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受伤是许某一人所为,和其他人没有关系,跟白某某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提交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葛渔城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白某某与被告许某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该两份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白某某没有关系”。
二、原告提交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法医医院出具的鉴定收据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是400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此没有异议。
三、原告提交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病例各一份、心电图三页、提示两页、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廊坊市中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一份、廊坊市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救转费票据一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共计7552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事件发生在2015年6月5日,原告用药清单是2015年10月19日,不具有关联性;医疗费与原告主张不符;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四、原告提交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宝娟印刷厂出具的原告月收入4000元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是5000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误工费根据务工时间、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务工时间,收入状况月工资三千伍佰块钱以上应提交纳税证明,还应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及近几个月的工资证明,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提交证人“刘立才”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拟证明许某和原告发生打斗之后证人才将白某某及白某某的母亲叫到原告的家。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不认可。
证人本身患有××,行动不变,很少出入。
我们打架的时候家中没有其他人,如果写上名字,按上手印,我也可以写”。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于2015年6月5日17时因琐事前往原告家中,而后双方发生口角,但是双方置法律于不顾进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的头部被被告许某打伤,被告白某某本应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白某某也参与其中,故此二被告应对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合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公安部门的处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许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为3343.9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关于转院的诊断证明,亦未提供廊坊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正式医疗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转费700元及廊坊市中医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971.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分行业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年15410元,并参照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2天计算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误工费15410元÷365天×2天=84.4元。
原告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343.9元、误工费84.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828.3元的70%即2679.8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343.9元、误工费84.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828.3的30%即114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许某承担145元、被告白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于2015年6月5日17时因琐事前往原告家中,而后双方发生口角,但是双方置法律于不顾进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的头部被被告许某打伤,被告白某某本应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但白某某也参与其中,故此二被告应对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合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公安部门的处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许某承担70%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为3343.9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关于转院的诊断证明,亦未提供廊坊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正式医疗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转费700元及廊坊市中医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2971.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分行业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年15410元,并参照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2天计算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误工费15410元÷365天×2天=84.4元。
原告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医院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343.9元、误工费84.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828.3元的70%即2679.8元;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343.9元、误工费84.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828.3的30%即1148.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许某承担145元、被告白某某承担100元。

审判长:李冠男

书记员: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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