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
沈某某

原告王某某,医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晖,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被告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晖、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97,005.21元。交通费为1,621.00元,伙食补助费为1,100.00元(50.00元X2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5,133.8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X22天X2人+49,320.00元÷365天X68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259.60元(黑龙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X20年X34%),原告的误工费为21,301.15元(2013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平均工资43,194.00元÷365天X18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00元(50.00元X12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3,300.00元。以上共计288,720.7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已承担70%的损失,被告沈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先行赔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00元。剩余168,720.76元,应由被告沈某某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0,616.23元,因被告沈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三张,因不是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616.23元,合计160,616.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7.00元,由原告负担530.84元,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5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97,005.21元。交通费为1,621.00元,伙食补助费为1,100.00元(50.00元X2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5,133.8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X22天X2人+49,320.00元÷365天X68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259.60元(黑龙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X20年X34%),原告的误工费为21,301.15元(2013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平均工资43,194.00元÷365天X18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00元(50.00元X120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个八级残,一个九级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3,300.00元。以上共计288,720.7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自已承担70%的损失,被告沈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已先行赔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110,000.00元。剩余168,720.76元,应由被告沈某某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0,616.23元,因被告沈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加油票据三张,因不是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616.23元,合计160,616.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7.00元,由原告负担530.84元,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5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奎林

书记员:曹忠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