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1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代理人孙富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负责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生于1991年12月30日,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房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5月26日13时,被告汪某某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房县××××组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6日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13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外伤参与度评定为61-99%。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1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960元,共计63410.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按99%的参与度赔偿我62776.4元。被告汪某某辩称:我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被告汪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但是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损失应该是原告的实际减少收入,本次事故的参与度我公司认为应当按61%计算,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3时,被告汪某某驾驶鄂C×××××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房县××××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后原告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建议每隔4周复查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后期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诊”。2016年5月26日经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13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胫骨上段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王某某2016年5月26日右下肢外伤致右胫骨骨折与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评定为61-99%。”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曾在2015年12月,因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在房县人民医院进行钢板内固定手术治疗,未完全康复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为房县万峪河乡栗子坪村党支部书记,年工资为35000元,实际发放2016年度的工资为2300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王某某请护工护理,约定100元一天,但并未开具发票。王某某有2名子女,其中王英瑛生于2000年9月12日,王靖怡生于2009年12月12日。事发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8000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富斌、胡俊,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汪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汪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汪某某在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中华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替代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本案中医疗费共计10024.1元,交强险合同并未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商业险合同虽有约定但保险公司未提供扣除用药的明细,且考虑到本案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数额不大,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交通费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理由,因保险合同中有约定,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费票据,主张按70元/天计算,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合双方证据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0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护理费1680元(24天×70元/天)、误工费12000元(35000元﹣23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015.9元(其中王英瑛1年×10938元/年×10%÷2=546.9元,王靖怡10年×10938元/年×10%÷2=546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共计61910元。对原告主张该次事故对原告伤情的参与度按99%计算,被告中华财保公司辩称应按61%计算,因原告王某某在旧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酌定按8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48088元[(61910-1800)元×80%]。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1440元(1800元×80%);因事发后汪某某已经支付王某某8000元,故原告王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退汪某某656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满
书记员:丁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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