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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付小利、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付小利、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仲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小利、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王青峰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冀A×××××客车行至涿鹿××××大街轩辕大市场西口,与付小利骑行的摩托车碰撞,致付小利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青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小利承担次要责任。冀A×××××客车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某某伤后在涿鹿县医院住院9天,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王某某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被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扣除本院(2016)冀0731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赔偿的金额后,剩余保险金额作为赔偿限额,商业三者险最多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某某的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
张某某、付小利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供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付小利、张某某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为相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为有效证据。
二、关于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供涿鹿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病人费用清单汇总1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5644.70元。被告付小利、张某某未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不能明确从清单中指出扣除的项目,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人费用清单相互映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2、关于误工损失及护理费用,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误工23天,工资每天50元;住院9天,护理费每天100元。被告付小利、张某某未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误工应以住院9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对护理天数、工资标准无异议。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
三、关于张某某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问题,本院调取(2016)冀0731民初1099号民事诉讼卷宗第29页的证据,关于冀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对象为该车辆年检合格至2017年5月。被告付小利、张某某未质证。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19日,王青峰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冀A×××××客车行至涿鹿××××大街轩辕大市场西口,与付小利骑行的摩托车碰撞,致付小利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青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小利承担次要责任。冀A×××××客车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涿鹿县医院住院9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644.70元,误工费1150元(23天×50元/天),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270元(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共计8234.70元。
另查明,本院(2016)冀0731民初1099号民事案件,交强险为王某某保留了适当的份额为3000元。

本院认为,王青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根据交警确认的事故责任,王青峰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付小利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付小利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商业三者险拒赔。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案事故的原因是王青峰未让所借车道的车辆先行,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原因也不持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未年检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补检,车辆合格。所以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付小利赔偿30%。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投保保险后不负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8000元小于实际发生的数额,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3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500元;
三、被告付小利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付小利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婷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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