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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晓明
卢福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邹云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卢福祥,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卢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患有××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的被告承保的重大××,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重大××保险金100000元。原告因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系统性红斑狼疮所开支的医疗费、手术费,被告应按照太平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7条款、太平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2007条款的约定,给付原告住院费、手术费共4000元。被告应按照太平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6条款的约定,给付原告住院津贴12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时就已患有××,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电子投保单中××告知栏的询问事项全是事先打印好的“否”字,是被告事先已经制作好的告知单,且也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在承保时一项项向原告进行了询问,不能说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二年,故被告不得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所患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范围,但太平附加康颐B款提前给付重大××保险条款第17条重大××的种类和定义中将系统性红斑狼疮限定为(并发)III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这种限定是对常人所理解的红斑狼疮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性限责条款,关于电子投保确认书中手写部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主张这部分文字内容系被告业务员书写,不是原告书写,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信守最大诚信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免责条款、限责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作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或特别的解释,故被告主张其承保的不是系统性红斑狼疮,而是系统性红斑狼疮临床上的一种且已向原告尽了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王某某重大××保险金100000元、住院费、手术费4000元、住院津贴120元,合计104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34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9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间患有××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的被告承保的重大××,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重大××保险金100000元。原告因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系统性红斑狼疮所开支的医疗费、手术费,被告应按照太平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07条款、太平附加手术费补偿医疗保险2007条款的约定,给付原告住院费、手术费共4000元。被告应按照太平附加住院津贴医疗保险2006条款的约定,给付原告住院津贴120元。被告主张原告在投保时就已患有××,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电子投保单中××告知栏的询问事项全是事先打印好的“否”字,是被告事先已经制作好的告知单,且也没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在承保时一项项向原告进行了询问,不能说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该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二年,故被告不得解除合同。被告主张原告所患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范围,但太平附加康颐B款提前给付重大××保险条款第17条重大××的种类和定义中将系统性红斑狼疮限定为(并发)III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这种限定是对常人所理解的红斑狼疮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性限责条款,关于电子投保确认书中手写部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原告主张这部分文字内容系被告业务员书写,不是原告书写,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信守最大诚信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针对免责条款、限责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作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或特别的解释,故被告主张其承保的不是系统性红斑狼疮,而是系统性红斑狼疮临床上的一种且已向原告尽了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王某某重大××保险金100000元、住院费、手术费4000元、住院津贴120元,合计1041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34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9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2348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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