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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顾铁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顾铁柱
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河北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权,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铁柱。
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顾铁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权、被告顾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顾铁柱雇佣王某某为其工作,应及时向王某某支付工资报酬。顾铁柱拖欠王某某2010年的工资28000元,2011年的工资20000元,由王某某提供的顾铁柱书写的还款方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顾铁柱应给付王某某工资报酬48000元。王某某主张顾铁柱拖欠其2010年的工资4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顾铁柱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及时给付王某某工资报酬,所以王某某从给付期限届满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主张工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工资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15日为2880元,综上顾铁柱共应给付王某某工资及相应利息共计50880元。顾铁柱辩称因王某某扣押其结算单,给其造成了极大损失,其不同意给付王某某工资,理由不足,且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顾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工资48000元及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工资利息2880元,共计5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王某某负担140元元,顾铁柱负担560元,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顾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顾铁柱雇佣王某某为其工作,应及时向王某某支付工资报酬。顾铁柱拖欠王某某2010年的工资28000元,2011年的工资20000元,由王某某提供的顾铁柱书写的还款方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顾铁柱应给付王某某工资报酬48000元。王某某主张顾铁柱拖欠其2010年的工资4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顾铁柱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及时给付王某某工资报酬,所以王某某从给付期限届满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主张工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工资利息截止到2014年3月15日为2880元,综上顾铁柱共应给付王某某工资及相应利息共计50880元。顾铁柱辩称因王某某扣押其结算单,给其造成了极大损失,其不同意给付王某某工资,理由不足,且其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顾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某某工资48000元及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工资利息2880元,共计50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王某某负担140元元,顾铁柱负担560元,王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顾铁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王某某。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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