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邵肖峰(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王志达(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谢某同
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民,邯郸市肥乡县肥乡镇北街村222号。
委托代理人邵肖峰,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达,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同,农民,馆陶县陶南村92号。
委托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章柱独任审判,书记员刘金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达、被告谢某同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案外人王志林打工经手该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认为可能是原告起诉之后补录的的材料,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被告返还雪糕款,但未能举证实被告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该条写有被告和王志林的名字且原告接受该事实,综合证据情况认定被告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有违常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被告返还雪糕款,但未能举证实被告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该条写有被告和王志林的名字且原告接受该事实,综合证据情况认定被告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有违常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人民币,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章柱
书记员:刘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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