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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静某某、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宝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静某某
马某某
何鑫与
马某某系亲属关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宝东。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静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鑫。与
被告马某某系亲属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静某某、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东,被告静某某、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静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占道,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东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静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被告马某某自愿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所有的冀HG291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马某某按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三条  (二)项、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109994元(111994元-2000元)。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静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占道,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宝东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静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被告马某某自愿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所有的冀HG2915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马某某按责赔偿,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第四十三条  (二)项、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109994元(111994元-2000元)。
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建坡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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