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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省尚某某亚某某镇国光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朱立智(黑龙江佳鸿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亚某某镇国光村村民委员会
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
徐德云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王某某农家院”饭店业主,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立智,黑龙江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亚某某镇国光村村民委员会。
地址:亚某某镇国光村。
法定代表人:邴绍誉,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云,男,汉族,农民,住尚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亚某某镇国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徐德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智,被告法定代表人邴绍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徐德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饭费300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亚某某镇国光村经营“王某某农家院”饭店。
自2008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国光村村委会及党支部组织开会或开展其他活动,都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
每次饭后都是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徐德云签字。
截至2011年9月,饭费累计达30061元。
原告催要多次,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徐德云以过些时间偿还为由,一直拖欠至村委会换届新领导上任,至今仍分文未付。
期间,原告一直不间断的催要此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徐德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因为原告所诉被告村委会并没有拖欠原告饭费。
从原告提供的饭费欠据可以看到并没有被告国光村委会的法定公章,也没有该村委会因为什么吃饭的明细记载。
原告也没有提供饭店的合法票据。
取而代之的是国光村党支部公章,该公章不能代表国光村的对外权利和义务。
所以,原告诉被告国光村委会给付饭费的请求错误。
原告应将欠据上的签名人列为被告,另案诉讼。
因为签名人才是去原告饭店吃饭的当事人,而原告的诉讼行为是将无辜的村委会列为被告,诉请要村委会偿还不应由村委会承担的义务,这一行为损害了村集体的财产利益,同时也不符合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从而维护国光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德云辩称:我是在1995年—2011年期间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所欠饭费是村委会、党支部活动、国光村农村建设、技术员到村搞技术活动、大学生冬季运动会市领导下乡到村里指导及村党员七一活动等集体吃饭所欠。
所以应该由集体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村委会所欠饭费累计达30061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
因原告所举示的总欠据的证据,虽有徐德云的署名,但所盖公章是尚某某亚某某镇国光村支部委员会的公章而不是国光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在该饭费的具体25张欠据明细中,署名的,署名人有徐德云、李永军、王建平、杨克勤、付广才等人,没有署名的,是由原告自行标注用餐人及谁告知用餐的情况,而杨克勤当庭对其署名一事,又予以否认;在用餐结算事由中,既有公安局的转账,又有应由交警队结算而村委会结算的,还有一部分没有用餐事由。
被告村委会举示的亚某某镇政府农村经营管理服务中心的证明证实:被告村委会的账目由该中心代管,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村委会没有招待支出,与原告王某某也没有债务关系。
故原告要求村委会给付饭费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不予支持。
对于30061元饭费款徐德云承认均是其亲自或安排他人就餐或替他人结算的款项,徐德云应当对此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村委会给付拖欠饭费30061元,证据不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吃饭付账,天经地义。
徐德云在明知村委会财务不能支付饭费的情况下,还亲自或安排他人就餐或替他人结算的饭费,徐德云应当对此承担给付义务。
但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徐德云承担饭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村委会给付饭费30061元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徐德云给付饭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村委会给付拖欠饭费30061元,证据不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吃饭付账,天经地义。
徐德云在明知村委会财务不能支付饭费的情况下,还亲自或安排他人就餐或替他人结算的饭费,徐德云应当对此承担给付义务。
但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要求徐德云承担饭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村委会给付饭费30061元的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徐德云给付饭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审判长:辛宝臣
审判员:谢跃洲
审判员:张忠营

书记员: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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