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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借款3.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陈某通过被告祁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交给陈某,祁某某提供口头担保,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7年底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祁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未依约执行,故依法案提起诉讼。陈某、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七,2018年1月1日陈某就2016年借款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归还利息5000元,中秋节给付5000元,春节给付5000元,祁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之后被告拒绝履行协议。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祁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被告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放弃抗辩,故对王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祁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350000元,要求被告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月息一分七(也即年利率20.4%)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利息结至2017年1月,被告未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陈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书记员: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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