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赵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磊(系原告王某某姐姐),女,汉族,1959年1月12号出生,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苗建民,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居住的小区里从事保安工作,原告2016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因在村口进出问题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4月26日离院,期间原告妻子一直在医院进行看护。原告被打伤后南大园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并于2016年5月29日出具了南公(南大园)刑罚决字【2016】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和情节。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被告打伤,被告亦对打伤原告的事实认可,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607.14元,有票据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9天)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本院支持100*9=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本院根据医嘱酌定支持营养费天数为9天,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50*9=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80元,本院认定误工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26日共计9天,原告主张的2016年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180/月的标准,故本院支持2180/30*9=6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4元,因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进行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说明交通费票据的具体情况,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568.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条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68.1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喜增

书记员:王晶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