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宁,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西超,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文,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钧、李宁宁,被告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文、孙书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继续保留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发1990至1999年期间,低于社会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之差额14040元,并依法向原告支付补偿金3510元。
事实和理由:1990年原告由被告招聘为协管员,负责工商户的办证、验证、收费等项工作,并于1993年12月3日配发了《工作证》,到无故解聘原告时止,被告按照每月60元至90元不同标准作为原告的工资报酬,至1999年8月份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实行垂直管理,按照省下达的编制,沧州市工商管理局系统超编近600人,原告即属于超编人员其中之一,被告没有按照沧州市人事局、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沧人字【1999】135号”文件的精神妥善安置原告及其他超编人员,没有任何说法就解聘了原告及其他超编人员,为此原告等被解聘人员开始了长达十数年的、不间断的、各种形式、不同方法的权利诉争。原告作为被告的聘用员工,连续不间断的为被告工作10年之久,无论是按照当时的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还是按照现在的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原告都应该享有同等于正式职工的待遇,同时原告被无端解聘后,从没有间断权利的诉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做出支持原告诉求的裁判,以体现人人平等的社会制度,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在1999年以前在被告下属的工商所担任协管员,但原告与被告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建立相关档案,后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1999年9月被告将包括内招的合同制工人和计划外自行招聘的人员全部予以清退。但原告并未明确属于被清退人员范围,所以原告也未能享受到当时被清退时的相关待遇,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向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9月20日,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其不予受理。后原告又一相同的请求,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案,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此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因时间久远,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时效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 涛 审判员 王培祥 审判员 蔡书振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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