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田雨、李胜虎,系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润玉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袁印忠,任公司经理。
被告孙雪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现住。
被告薛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雅栋,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王厚鑫,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雪海、河北润玉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玉公司)、薛峰、杜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雨、李胜虎,被告薛峰委托代理人王雅栋及被告杜海军委托代理人王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润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违约金1054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后续违约金按照月息2%给付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孙雪海、薛峰、杜海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润玉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问》,约定:“借款本金1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9日”一次性付息,本次借款利息共100000元;乙方(被告润玉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未支付部分自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的1.5倍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偿清为止,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用人民币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等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1700万元打入被告润玉公司指定账户,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孙雪海、薛峰、杜海军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孙雪海、河北润玉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薛峰、杜海军辩称,1、原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诉称借款期限为三天,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债权诉讼时效于2017年6月29日已经届满,被告已经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2、依据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的约定,计息方式为一次性付息,本次借款利息共计10万元整,于借款当日支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扣除该10万元利息后的数额来认定。3、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息标准即三天10万元,过高。4、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现已届满。担保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5、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本案中的担保承诺书是从合同,效力和内容均从属于借款合同。该承诺书没有签订日期、没有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所以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加盖润玉公司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回单及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凭证和现金存款凭证及润玉公司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润玉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的事实,杜海军和薛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第5条明确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2年,证明了被告但保责任已过期。担保承诺书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担保责任有效。对中国光大银行回单及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取款凭证和现金存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润玉公司承诺书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担保人担保责任有效。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间。原告对上述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而且是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无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同时该借款合同除第9条及甲方签字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不一致外,其他合同内容均一致。对上述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也没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认可关于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按印均是薛峰、杜海军本人所签字,但称当时签订担保承诺书时是空白的,原告当时称只是这笔借款的证明人,并不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孙雪海、薛峰、杜海军的撤诉请求,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加盖被告润玉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袁印中签章,原告并提供银行回单及个人取款凭证和现金存款凭证以及润玉公司承诺书佐证足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率依据相关法律条款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润玉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润玉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179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500元由被告河北润玉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斌
审判员 李静萱
人民陪审员 张树乾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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