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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永利、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永利、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利、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永利与被告张某合伙开办了一个机械厂,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与二被告自2010年底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二被告的要求利用原告自己的金加工设备为二被告加工2台模切机的零件,加工费共计24600元。原告将零件加工完成后,由被告张永利与张某之子张海涛、张海龙共同自原告处将零件运走。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4000元,尚欠加工费10600元。被告张永利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欠条,写明在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加工费。故原告王某某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王某某加工费106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永利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王某某加工费10600元;
2、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永利、被告张某之子张海龙、张海涛已从原告王某某处将原告为二被告加工的货物取走。
被告张永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利、张某曾合伙开办机械厂,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合伙期间二被告与原告王某某约定由原告王某某按照被告张永利、张某的要求为其加工模切机零件。商定后,原告按二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并将零件全部交与被告,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加工费,尚欠10600元,由被告张永利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王某某加工费10600元壹万零陆佰元整,在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张永利2013年5月28日”,经原告催要,但二被告未给付加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利、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永利、张某合伙开办机械厂,应对在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加工完成货物并向被告供货,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10600元加工费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1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利、张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加工费1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永利、张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张永利、张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某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张永利、张某给付原告王某某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福军
代理审判员 张翠明
人民陪审员 郝晓杰

书记员: 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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