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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史某某、贾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史某某
贾世友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被告史某某。
被告贾世友。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被告贾世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贾世友之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史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贾世友提供保证担保,由借条所证实,被告史某某应偿还借款。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世友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且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故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至2013年7月2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贾世友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史某某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故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贾世友提供保证担保,由借条所证实,被告史某某应偿还借款。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世友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且对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故该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即至2013年7月2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贾世友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史某某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出约定,故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龙瑞
审判员:李立华
审判员:王军生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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