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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清、杜婵婵,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新昌南大街万和城北区17号楼底商A42。
法定代表人:李肖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512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7时10分,张海洋驾驶冀F×××××号车辆沿老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麻家营村南路段时,与停驶在公路边原告的冀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严重。经原告申请鉴定,车辆损失为18512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一直未履行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在无免赔、免责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5287.2元。2019年4月8日7时10分,张海洋驾驶冀F×××××号车辆沿老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麻家营村南路段时,与停驶在公路边原告的冀F×××××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F×××××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851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王建永的证明,用于证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被告质证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其真实性。经本院核实,王建永认可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王建永与王某某为兄弟关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冀F×××××号车辆损失18512元、鉴定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以及机动车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机动车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18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公估费3000元系其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 王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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