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建,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
负责人:谢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请: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82399.9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唐山市丰南区亿鑫工贸有限公司汽车队,该车队出具证明证实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二者系挂靠关系,同意由原告行使诉讼权利,保险理赔款由原告领取。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某某。2019年1月19日晚12点左右,司机洪雅坡驾驶××××××牵引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卸货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倾倒,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报了警也向被告报了险,交警队以事故发生在钢厂院内为由拒不出警。被告平安公司派人勘察了现场。2019年1月21日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6050元,2349.95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82399.95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履行定损理赔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合法有效下,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公估,鉴定数额过高,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而且未通知我司工作人员到场共同参与核损,该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主张金额过高,应当根据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计算。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驾驶人洪雅坡。2019年1月19日24时,洪雅坡驾驶××××××牵引车在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厂内卸货过程中,因司机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1日,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出证明,证明了事故发情况。2019年2月15日,原告王某某委托河北任典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号牵引车车辆损失为7605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6500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349.95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2605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行驶证,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单1份,银行转账凭证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已经交付保费,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车辆损失为65000元,公估费2349.95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支持施救费2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公估报告价格过高,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65000元、公估费2349.95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69349.9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剑萍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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