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曾用名梁开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六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判由梁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即便是正确的,但该鉴定结论上的净利润只是理论上的,是对双方所享有的合伙债权一种期待利益,并没有转化为实际财产,因此一审判决由王某某支付此利润不当。二、一审判决的第三、四、五项超出了梁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合伙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债务的依据系由梁某某单方提供,王某某并没有认可。四、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按50%的比例享有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梁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梁某某与王某某的合伙关系;二、判令梁某某支付王某某退伙款2003142元;三、判令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某与王某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14年3月,双方合伙成立了“兄弟布行”,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润平均分配。合伙期间,梁某某从广东佛山组织货源,交王某某在浙江等地销售,双方共同聘用梁立群管理销售帐目,至2015年7月双方终止合伙关系时未进行合伙清算。合伙关系终止后,梁立群将管理的帐目中的实物、现金等一并交由王某某保管。在合伙期间,梁某某出资1053096元,王某某出资1054603元。经鉴定,至2015年7月31日止,“兄弟布行”资产总额3735365元,其中应收帐款2527274元;库存商品1208091元;负债总额1389910.25元,其中借款300000元,应付帐款1089910.25元;净资产2345454.75元,其中梁某某出资1053096元,王某某出资1054603元,累计净利润23775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与王某某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合伙虽未清算,但经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帐务清楚明白,王某某不与梁某某结算,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15年7月名存实亡,合伙关系应予解除并进行清算。梁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退伙款2003142元的请求,部分与会计鉴定结论不符,应依据会计鉴定报告据实结算,故该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伙的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梁某某与王某某的合伙关系。二、梁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经营所得的净利润237755.75元归双方共同所有,按口头约定平均分配,由王某某支付梁某某118877.87元。三、梁某某与王某某合伙期间尚存价值1208091元的库存商品归双方共同所有,平均分配。四、梁某某与王某某合伙期间所得的共同债权(应收款)2527274元,由梁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清收后再平均分配。五、梁某某与王某某告合伙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付款)1389910.25元由双方共同偿还。六、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分配比例是否适当;三、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累积利润应否分配;四、一审判决对合伙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4条、55条的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分割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因此一审判决将梁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库存商品与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关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分配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梁某某与王某某虽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结合双方系同父异母兄弟,且双方的合伙出资大致相当的事实来看,本院认可梁某某关于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润平均分配的陈述,因此一审判决将双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平均分配并无不当。
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累积利润应否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伙财产清算是指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合伙所现有的财产(包括债权、债务)进行分配,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累积利润系由资产总额扣除负债总额和实收资本(合伙人投入)所得到理论利润数额,而资产总额中包含了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属于对外债权,能否收回尚不确定,因此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累积利润只是理论上可期待获得的利润而并非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已实际获得的利润,因此一审判决对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确定的累积利润进行分配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四、关于一审判决对合伙债务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梁某某与王某某所合伙经营的兄弟布行的负债总额经由仙桃市正隆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仙正会鉴字[2016]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定为1389910.25元,王某某虽对该负债数额不予认可,但其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负债总额为梁某某与王某某的合伙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4条、5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第二、六项;
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5元,由梁某某负担11412.5元,王某某负担114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2元,由梁某某负担3252元,王某某负担2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法官助理王青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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