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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等与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某之妻。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系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女。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515号。
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59.24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307.2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某某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8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沿衡德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及乘车人王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及乘车人王艳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15天,被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闭合性胸外伤等。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伤残程度分属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张某某住院15天,被诊断为左肱骨远段粉碎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7月起在武邑县清凉店镇幸福家园小区居住。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乘车人王艳华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涉案车辆交强险份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7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19779元/年计算180日为9754元(19779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或工资卡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故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60日为5514元(91.9元/日×60日);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王某某的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从2014年7月开始在武邑县幸福家园小区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7534.4元(26152元/年×20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参考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及原告与其妻共同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等,本院酌定300元;9、司法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7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日×15日);3、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4、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工资卡发放明细予以佐证,综合考虑原告张某某的年龄、劳动能力及户籍性质,故其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19779元/年计算210日为11380元(19779元/年÷365天×210天);5、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120日为11028元(91.9元/日×120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某某的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从2014年7月开始在武邑县清凉店镇幸福家园小区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参考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住院时间及原告与其夫共同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等,本院酌定300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10、后期医疗费:原告张某某的出院医嘱上明确载明,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且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载明张某某后期医疗费约为8000元,故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18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6815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433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55664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2046元,赔偿原告张某某17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5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4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 毅

书记员:张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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