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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等与吕大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
被告:吕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告:魏国,男,出生年月及民族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吕大某、吕永、魏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大某、被告吕永、被告魏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4353元(截至起诉之日),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吕大某于2016年8月26日经被告魏国介绍将107只大羊31只小羊放到被告吕大某的合作社保管寄养,并约定了相应的保管寄养费用。2017年9月19日,原告去看羊,发现羊被吕大某私自变卖。2017年9月20日,双方经协商将142只羊折合人民币140000元给付原告,并签订协议由被告魏国作为担保人,后到期未还。原告又找到其父吕永,吕永承诺一定会还,并愿意作为担保人,现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诸多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吕大某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款条》一张、《补充协议》一份,同日魏国出具的《担保》一份,2017年12月6日借款人吕大某、担保人吕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
庭后,被告吕大某质证表示,对原告上述举证均无异议。但同时表示,羊折价时价格偏高,希望通过调解解决,愿意支付原告100000元,三个月内分两次付清。该意见经法院向原告质询,原告表示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吕大某为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款条》《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借款条》写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原因:2016年王某某把142只羊寄放在我处,因本人原因把142只羊宰杀,导致王某某经济损失140000元”。《补充协议》写明140000元欠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前先付给王某某60000元,剩余80000元于2018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按月利息2分给予王某某等。魏国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同日,魏国出具《担保》称,如吕大某到期还不上王某某羊款,魏国自愿负担全部钱款。2017年12月6日,被告吕大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吕大某承诺在2018年5月31日前还给王某某、刘某某70000元整,剩余7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全部归还给刘某某、王某某。担保人同意并承诺,如吕大某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负责还清以上所有款项金额。借款人:吕大某。担保人:吕永”。

本院认为,原告将羊交由被告吕大某保管饲养,吕大某未按照约定履行保管义务,导致向原告返还不能,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吕大某出具《借款条》自愿以偿还借款140000元的形式赔偿原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40000元,被告吕大某虽辩称折价偏高,但未提交反证,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还款承诺书承诺,虽有70000元还款期限未至,但按照还款计划被告吕大某未按期支付前期债务70000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不再履行后期债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1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7年12月6日《还款承诺书》中未有利息约定,按年利率24%计息不当。但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归还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用1500元,非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国自愿为吕大某欠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国、吕永对同一债务共同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刘某某借款1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被告魏国、吕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3元(已减半),保全费1341元,合计313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贤

书记员: 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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