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李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强,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代表人:石洪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808GB号轿车与被告李强驾驶的冀BJD08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BJD089号轿车乘车人曹秀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秀文无责任。本次事故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强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402元的30%计4020.60元,以上共计6020.6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402元的70%计9381.4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808GB号轿车与被告李强驾驶的冀BJD08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BJD089号轿车乘车人曹秀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秀文无责任。本次事故确定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李强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402元的30%计4020.60元,以上共计6020.6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402元的70%计9381.4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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